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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3-16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民用机场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工作,保证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高效、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单位和人员分别是指空中交通运行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等。”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有专职雷达管制员对每一条跑道进近的航空器进行监视,以保证当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小于300米时,符合下列规定:

  “1.航空器没有进入划定的非侵入区;

  “2.在同一个仪表着陆系统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间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最小纵向间隔。

  “对于机场海拔高度低于1525米,且跑道中心线间距不小于2745米的平行跑道,可以不设专职雷达管制员对每一条跑道进近的航空器进行监视,其职责由为该跑道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员承担。”

  第九项修改为:“(九)在未设立专用管制频率供雷达管制员指挥航空器直至着陆的情形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相邻的最后进近航迹上的两架航空器中较高的航空器切入仪表着陆系统下滑道前,应当将航空器通信移交给相应的塔台管制员;

  “2.监视每条跑道进近的雷达管制员或者承担相应职责的进近管制员,应当具有对相应的机场管制频率超控的能力”。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其中的“6千米”统一修改为“5.6千米”。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航空器正在进入非侵入区时,负责监视相邻仪表着陆系统航向道活动的雷达管制员或者承担相应职责的进近管制员,应当指挥在其监视的仪表着陆系统航向道上受影响的航空器立即爬升和转弯到指定的高度和航向,以避开偏航的航空器。”

  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有关地面设施符合规定进近类型的必要标准时,可以在隔离平行运行中使用下述类型进近程序:

  “(一)仪表着陆系统精密进近;

  “(二)目视进近。”

  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空中交通运行机构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开展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准备情况;

  “(二)针对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开展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设备、人员、空域等条件的说明;

  “(四)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运行模式、运行方案和日期;

  “(五)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仪表飞行程序;

  “(六)现行有效的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批复的复印件。

  “民航局受理申请后,空中交通运行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局要求组织开展试验运行。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试验运行期一般不少于一年,试验运行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试验运行应当划分为两个及以上阶段,分别对应不同气象条件。试验运行第一阶段,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开展;后续试验运行的阶段,应当纳入其他气象条件,并考虑本场特殊天气(如风切变、侧风、逆风、雷暴、紊流等)。”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试验运行期间,民航局或者委托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技术专家组对相关材料及试验运行进行检查评估,实际确认运行单位的条件、能力及实施效果。”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空中交通运行机构提供的有关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技术专家组检查评估,试验运行存在不足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或者中止试验运行。”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试验运行满一年,技术专家组应当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试验运行评估检查情况报告。”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民航局根据试验运行实际情况和评估检查报告,自收到评估检查报告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许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批复。”

  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地面保障设施、雷达设备、人员资格等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采取纠正措施,或者责令其暂停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在采取纠正措施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后,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同意其恢复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运行,可以对有关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能保持地面保障设施、雷达设备、人员资格等持续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十、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总局”修改为“民航局”;所有“《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统一修改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修改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修改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