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 正文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9-06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职能”。

  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并取得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工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第六项修改为:“(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途径及期限”。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并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告知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民航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款修改为:“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拟作出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决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中‘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附件。相关条款的文字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将第三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条文中所有“民航总局”统一修改为“民航局”;所有“民航规章”“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有“一般程序”统一修改为“普通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