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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9-01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二、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修改为“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四)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合并办理。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于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或者报告。”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五)申请人如是《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的公司,还应当满足距前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修改为“(五)《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应满6个月。”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