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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9-01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出港或移泊”。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将引航方案”。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水下无障碍物”修改为“水上水下无障碍物”;第三项修改为:“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主航道水深图”和第二款中的“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管辖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管辖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