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 正文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9-24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制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兼容共享。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条标修改为“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其他修改:

  在第二条第一款“生产”之后增加“经营”,将第二款中的“报废汽车”修改为“报废机动车”。

  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行业组织”,删去第一款中的“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之后增加“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删去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备案的”、在“数量”之后增加“去向”。

  在第二十七条“绿化市容”之后增加“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商务部门”。

  将条款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建设交通”均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区县”均修改为“区”、“市再生资源协会”均修改为“再生资源行业组织”。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