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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2-17

为了深化“一次办好”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3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桥梁以及单建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二、对《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三、对《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有关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设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与投资者协商确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所减少的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补贴,相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选择确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市区以及跨县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站点的变更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的移动支付方式;

(六)及时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三)及时正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四)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五)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运营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行驶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技术性能良好。

运营车辆随车服务设施、运营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椅整洁卫生,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驾驶人视线的遮挡物。

车厢内应当按照规定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购票高度标线、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遵守乘车秩序;

(二)不得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宣传品,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强行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侵害乘客及驾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行驶;

(五)学龄前儿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醉酒者等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行保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培训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发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员,控制事态发展,维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加强对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站点以及距离站点三十米范围内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安全应急设备;

(五)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毁坏、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运营服务协议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集约高效、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协调指导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第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组织编制市、县(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桥梁以及单建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绿化、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内容予以核实。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按规定制定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予以保护,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四)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编制本行业应急预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对地下管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消除安全隐患。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相应资料,并向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照指导意见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支持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未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应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变化信息的,由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财政性资金(含体彩公益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器材及场地。

第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健身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留名纪念。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公共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社区(行政村)实施公共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健身活动场地。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健身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健身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健身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并具备公共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申请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建设计划逐步予以配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鼓励采购创新型健身设施,推动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按照“谁接收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和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接收公共健身设施,应当签订协议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强制报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健身设施开展日常健身活动,应当详读器材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科学健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拨管理维护专项经费,购买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民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建立动态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对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予以更换公共健身设施。

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