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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和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申报项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规章计划申报项目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有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权利,其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项的具体原因等情况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部门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拟规范事项的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规章拟规范事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申报立项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拟规范事项属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等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规章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明确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规章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派人参加;

(三)起草部门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起草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会后还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形成听证报告,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涉及规划调整、编制保障、财政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内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将下列材料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汇总表;

(四)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相关材料及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五)起草部门法律顾问意见书;

(六)起草部门市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调研报告、省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应当一并提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反馈和研究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规章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论证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起草部门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

(六)提交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制定过程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形成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会签。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选聘政府立法顾问专家参与立法、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加强立法工作力量,提升立法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内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太行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载,同时报请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规章公布日期距离施行日期少于30日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五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利益相关方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规章实施部门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结果作为规章继续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清理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