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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因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建设单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改造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公房产权单位应当出资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经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在改造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调整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仍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在二次供水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房屋建筑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筑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房屋建筑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