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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8-07-03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实现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二、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对《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四、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五、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六、废止《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七、废止《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八、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九、废止《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十、废止《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十一、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十二、废止《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十三、废止《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4件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第七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二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2010年1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