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对现行政府规章清理的有关要求,以及国家、省有关“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政府规章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对我市2017年12月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91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等27件政府规章,保留《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等64件政府规章。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章目录》
附件1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
规章名称 |
政府令号 |
施行日期 |
修改日期 |
说明 |
1 |
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
11 |
1990.1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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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时的依据已被废止;管理主体已变更;相关收费已被取消;管理内容已不适用。 |
2 |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15 |
1991.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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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收费已被调整;管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规章实施管理。 |
3 |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
34 |
1991.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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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行政执法备案制度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措施等规定被上位法所涵盖;相关工作已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管理。 |
4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
37 |
1992.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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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许可证制度已取消;多数涉企收费项目已被取消;关于收费票据、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变价款管理等规定与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实际不相适应。 |
5 |
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
60 |
1993.04.06 |
2006.02.20 |
适用主体范围、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监管重点、药品收费定价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内容发生变化;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
6 |
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
100 |
1996.0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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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对象已经为非税收入所替代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相关工作已依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
7 |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
118 |
1997.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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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名称已变更;关于管辖范围、投诉受理及合法权益保护时限等规定与《山东省旅游条例》、《旅游投诉处理办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上述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8 |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
129 |
1998.04.04 |
2002.03.29 |
监理范围、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招标、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备案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外来监理单位备案、监理费用规定与目前管理体制相违背;工程质量监督费已取消;相关工作开展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法律、规章实施管理。 |
9 |
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
138 |
1998.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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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条款内容与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相关工作已依据《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等上位法实施管理。 |
10 |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
140 |
1998.10.27 |
2002.03.29 |
规范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收缴比例及拨付比例等内容发生较大变化;不适应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目前工作依据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
11 |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
142 |
1999.02.20 |
2002.03.29 |
主管部门已变更;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管理内容、管理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12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通告 |
144 |
1999.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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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罚没收入全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收缴,关于罚款收缴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 |
13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广场管理的通告 |
151 |
1999.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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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管理主体已被撤销;关于涉及规划、市容管理、文明公约等相关管理内容均有相关上位法调整规范。 |
14 |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
152 |
1999.09.21 |
2006.02.20 |
原管理主体职能已变更;部分管理内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部分许可事项被取消;相关工作已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15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告 |
155 |
1999.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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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管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
16 |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56 |
1999.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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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来源均已变更;相关许可事项已取消;关于供用热设施竣工验收、部分收费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关工作已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等法规实施管理。 |
17 |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
166 |
2000.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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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已取消;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
18 |
济南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
167 |
2000.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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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营改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不相适应;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
19 |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
169 |
2000.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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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部分收费规定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相适应;相关工作已依据《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等上位法实施管理。 |
20 |
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
170 |
2001.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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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适应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 |
21 |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183 |
2001.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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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主体、管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22 |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
186 |
2002.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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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行政许可事项与上位法相抵触;货运定价及收费模式与国家、省有关价格改革规定不符,与目前管理体制不相适应;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23 |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
224 |
2007.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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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进一步明确,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
24 |
济南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
233 |
200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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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内容多处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25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
235 |
2008.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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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重新梳理并公布实施,原事项清单不再适用。 |
26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和规范结果的决定 |
239 |
2010.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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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布的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已经重新梳理并公布实施,原事项清单不再适用。 |
27 |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
240 |
2011.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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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范围已调整;部分事先审批事项已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相关备案事项已取消;相关工作已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
附件2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章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综合执法、建设、房管、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禁止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销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 经由道路、铁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廊坊市、各县(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重要军事区域;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响燃气设施设备安全;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法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