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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16日公布的《沧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令〔2011〕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