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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12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第七条 评估工作主要包括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形成评估报告等。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负责评估工作的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补充、完善等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立规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坚持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相结合,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重新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沧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改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改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六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