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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节约用水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1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取水、用水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开展。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本辖区内的节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建设。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采取措施,引导和促进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统计、规划、住建、工信、城管、市场监管、环保、农牧、林业、科技、教育、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的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以水定产、量水发展的原则,同步推进工程节水、结构节水、管理节水,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生产生活全过程。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用水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包括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水适度增长、工业用水控制增长、农业用水负增长的原则,科学配置水资源,分解用水总量计划;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计划的区域,不再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定重点工业产品、农业灌溉和生活用水等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取用公共供水的较大用水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户需要用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户需要新增用水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公共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实施供水、用水,并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分类定价、差别水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激励全社会节约用水。

完善江水水价调整政策,促进江水源切换,用足用好江水,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工业、商贸服务业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小于百分之二十(含)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规定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对超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规定水价的二倍征收;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水量,按规定水价的三倍征收。

高耗水、限制类和淘汰类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高耗水、限制类和淘汰类行业企业进行甄别,落实差别化价格政策。

农业用水实行协会管理、水权到户、超定额、超水权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用水单位应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三次产业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高效利用水资源。

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严格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种植和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将国家、省和本市用水效率控制标准作为核定用水指标的依据。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最低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指标;用水单位用水效率低于最低标准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使用的用水产品和工艺不符合节约用水规定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八条  制定农业节水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时,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鼓励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因地制宜推广节水改造、田间渠系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节水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生产指标体系进行管理和考核,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建立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过程中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指导所供用水户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采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节水设施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查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海水、矿坑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鼓励和支持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制定再生水价格,统筹考虑常规水成本和再生水成本,在常规水和再生水之间形成明显的价差。

使用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要结合雨污分流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凹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结合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和城市易涝点修建雨水蓄水池,对雨水进行净化利用。

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环节要落实建筑物和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与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坑塘等蓄水工程,实施雨洪水拦蓄,增加有效供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微咸水利用鼓励政策,在工业、农业、生态等领域,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微咸水。

第三十二条  在沿海地区积极推进海水直接利用,铺设分质供水管线。积极推进海水淡化技术应用,建设海水淡化示范工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节水管理机构,组建专职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改造、节水技术推广和非常规水利用的补贴及节水表彰奖励等。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图书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培育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对计划用水户变更年度用水计划的申请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核定用水计划的;

(三)对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擅自批准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用水计量设备、器具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

(四)不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用水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供水和用水情况的;

(六)生产过程中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用水单位用水效率未达到规定标准且未进行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无故停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省和市淘汰目录的用水产品、设备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