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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11-27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综合执法和环卫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环保、文物、水务、国土、卫生计生、运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镇、社区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各自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市区各建(构)筑物要保持原有的结构、性质和用途,临街建(构)筑物墙面上破墙开门、开窗,应符合相关规定。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清洗。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建设或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沿街沿路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施工场地道路实行硬化,并在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上路;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拆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广告牌匾、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批准、谁管理,谁经营、谁清理”的原则,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绿地、绿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园林绿化垃圾杂物。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报请市建设、规划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镇、社区应当在居民区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完好、整齐美观。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分工按照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市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有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有物业服务的已建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配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拆迁、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环卫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区及市环卫、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督促全市各类单位、工商户、餐饮场所、集贸市场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和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做好综合利用。

市环卫部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垃圾不落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六)从建筑物上、车辆内往外抛掷物品、倾倒垃圾;

(七)在道路及人行道清洗车辆、物品,摆放污水桶等;

(八)在城市道路、墙体、垃圾桶、路灯等公用设施上非法张贴小广告;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倡导使用可降解的绿色环保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

市环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禁止在城乡结合部放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市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全域全城无垃圾创建工作,对综合测评成绩突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区、镇、社区进行表彰奖励。对排名靠前的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排名靠后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便于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随手拍等方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投诉人可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必要时可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将每年的奖金发放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至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极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责任中未涉及的,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118日起施行,《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嘉政发〔201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