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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29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为了保护林草植被,促进植被自然修复,防止生态系统退化,所采取的对牛、羊等草食动物禁止放养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草畜平衡、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及草场的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饲养畜。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地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封山禁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封山禁牧的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封山禁牧工作的责任追究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